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31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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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貳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高福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館西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翁嘉伶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60元,並當場飲用完畢。嗣經翁嘉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大鵰蔘茸藥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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