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5318-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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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賠償,有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21號 被 告 張偉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福田店內,見黃思涵所管領之綜合維他命1盒、金盞花葉黃素膠囊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79元)置於貨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並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先將手提袋置於用餐區桌上,隨後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現場,嗣經黃思涵清點庫存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德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從事餐飲業缺工 ,心神不寧,並無偷竊犯意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再被告另於113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新惠安店內竊取金盞花葉黃素1盒,因而涉犯竊盜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50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上開商品之原價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協議書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