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319-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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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陳怡君所有黃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已發還)。嗣陳怡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電動二輪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