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5320-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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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DJ-55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銷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7號 被 告 許智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欽因其母親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遭吊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BDJ-556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許智欽於113年9月26日19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現場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引擎號碼照片3張、本案車牌2面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曾辯以:本案車牌2面是我跟我朋友「阿鴻」借來的等語,惟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承:我不清楚「阿鴻」之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繫方式,就他借我車牌這件事我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阿鴻」現在在菲律賓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