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32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裕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於23時20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惟嗣後檢察官已具狀補充引用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此部分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隆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隆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屬上述管制刀械之鐵製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1室實施臨檢,經林隆裕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裕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2A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