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327-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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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65號、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7號 被 告 蕭欽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以做生意需車輛代步為由,向高雅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高雅琪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欽宇催討返還車輛,詎蕭欽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3月間起,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拒不歸還高雅琪。嗣經警於113年6月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蕭欽宇駕駛本案車輛形跡可疑,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欽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自 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侵占本案車輛之決意而為侵占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