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330-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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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身體推擠警員嚴鈞達,復以穢語辱駡警員嚴鈞達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國立臺灣圖書館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經警員嚴鈞達接獲通報,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前往上址處理,經盤查身分發現陳政智為竊盜通緝犯,遂對其上銬逮捕,詎其明知警員嚴鈞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身體推擠嚴鈞達,並以「你他媽的」、「幹你娘」、「有種制服脫下來我跟你單挑」等穢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嚴鈞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嚴鈞達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內容各1份、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身體推擠警員嚴鈞達,復以徒手攻擊方式對嚴鈞達施強暴,其所犯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屬接續之一行為,請從一重論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