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33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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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淑玲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超市內販售之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江淑玲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重三和店,徒手竊取葉靜玫所管領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包、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2盒(共價值新臺幣221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靜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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