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33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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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80號、第4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悠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藍色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組、黑素色皮製 安全帽壹頂、CK外套壹件、後照鏡(包含螺絲)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雖就被告犯罪所得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犯罪事實一、㈤),以同屬被告為該等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併予沒收等語,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倘告訴人重新更換則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   被   告 陳山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10時36分至16時34分許間不詳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上址機車停車場F區殘障車格旁,徒手竊取郭宇芯所有、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霧面灰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㈡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區358號車格,徒手竊取陳侑駿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價值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㈢在上址機車停車場1440號停車格,徒手竊取張嘉凱所有、設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1組(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㈣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45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顏煜軒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素色皮製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㈤在上址機車停車場E區1294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劼諺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之CK外套1件、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㈥在上址機車停車場231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李彥霖所持用、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價值2,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逃逸離去。  ㈦在上址機車停車場C-1區11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名伶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兩側之後照鏡1組(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陳山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陳山悠於113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呂益錫綑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黑色置物袋1個(價值約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李彥霖、 陳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益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宇芯、陳侑駿、張嘉楷、顏煜軒、林劼諺、李彥霖、陳名伶、呂益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板橋大遠百B2機車停車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犯罪事實一所示7輛機車遭竊後之照片數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黑色置物袋照片2張、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照鏡1組、黑素色皮製安全帽1頂、CK外套1件、家中鑰匙1支、機車鑰匙1支、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㈦、二,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包含螺絲)1組、後照鏡1組、黑色置物袋1個,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侑駿、陳名伶、呂益錫,業據告訴人陳侑駿、陳名伶、呂益錫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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