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533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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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林憲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 補充為「詎林憲慶於112年2月7日起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予顧○宜」應補 充為「簡訊傳送內容為『真的不是不放手,是我心理放不下,..我真的只想好好講..沒有妳我每天都很痛苦..我也不想打擾妳,可是我心理放不下..。』等簡訊文字訊息及撥打14通電話予顧○宜」。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任男女朋友 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為滿足已身欲求,即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槍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   被   告 林憲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慶與顧○宜前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憲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令林憲慶不得對顧○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顧○宜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憲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持續以通話或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予顧○宜,以此方式騷擾顧○宜,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顧○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簡訊內容擷圖10張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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