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簡-5337-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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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賴進 福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 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