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34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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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婷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含煙彈,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壹支、煙油壹罐(含瓶罐壹個,成分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償自李益辰」,補充為「無償自其 前男友李益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補充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另案,查知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追查下游陳羿婷,並在陳羿婷位於..」。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支」,補充為「吸食器1支( 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益辰 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起訴書各1份、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大麻煙油1罐」。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煙油1罐,經鑑驗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吸食器內殘留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煙油部分,驗餘淨重29.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瓶罐本體,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11),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被 告 陳羿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羿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無償自李益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得大麻煙油1罐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9日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器1支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方式取得扣案之毒品而持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