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342-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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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第29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24時),則被告於113年8月19日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於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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