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5343-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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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