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34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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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36號、第5937號、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 「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致大門紗窗破損,再將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國上址住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附表編號5時間欄「3時38分許」應更正為「5時38分許」;附表編號6時間欄「3時54分許」應更正為「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剪刀破壞大門紗窗   ,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國住家行 竊,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大門之行為,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既能用以破壞大門紗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大門紗窗,紗窗乃附設在大門上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虛偽交易資料至收銀機電腦、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述,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斷,而該罪為7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此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但是,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上開夾結理論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1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詐得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取得共8,282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共3萬5,8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剪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浚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8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11時25分許,至蘇金國(蘇浚之遠房叔父,非五親等內血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該址之大門紗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屋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在呂筱玟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下稱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光明門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以光明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均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如附表「價值」之財產上利益。  2.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時43分許,取走業 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三)在黃建蒼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1、2樓)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2時7分許,在該門市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置於店內收銀機旁抽屜內之現金共3萬5,89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份、監視器畫面3份、發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人事資料表、加保申報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犯罪事實(二)2.、(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業務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時42分許 FMC古早味紅茶2罐、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45元 2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35元 3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臺灣大哥大費用 4,752元 4 113年2月28日3時33分許 悠遊卡加值 (卡號:0000000000) 100元 5 113年2月28日3時38分許 350點貝殼幣遊戲點數 250元 6 113年2月28日3時54分許 MYCARD遊戲點數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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