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簡-534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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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追討債務,不思理性溝 通、冷靜面對,竟取出甩棍、辣椒水在告訴人面前揮動作勢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並 取出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因林俊良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及利息,為 向林俊良索討金錢,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玄泰文華社區,持甩棍及辣椒水作勢攻擊林俊良,致林俊良心生畏懼,將身上1100元取出,陳嘉宏即伸手取走作為林俊良還款後,步行離去,林俊良則起身跟出,記下陳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傷害、恐嚇取財、重利部分,被告辯 稱:伊有4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3萬8千元,2千元是利息,沒有另外約定利息,只要求告訴人1個月還1萬元,還4個月就好,但告訴人沒還錢,伊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俊良,伊沒看到告訴人左手臂或雙眼受傷,因為告訴人是坐著,伊我跟告訴人隔著櫃臺,告訴人就一直罵伊,伊有向告訴人索取現金1000元,告訴人追出來擋在路中間的,伊還有煞車,1000元是告訴人要還伊的,伊沒有重利,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月底經由網路向LINE名稱:陳鳳龍之人借4萬元,逾期罰金1千元,實際拿2萬元,一星期要收1萬元,伊還款2萬元後,對方仍傳簡訊催討,後來被告自稱陳鳳龍小弟,表示伊還有欠款,持甩棍揮向伊,,用辣椒水噴伊眼睛,要求伊還錢,伊表示只有1500元,被告就伊放桌上,就把錢拿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借還款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係為收取重利。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診斷證明書,本票、借據都在被告那裡,伊於113年1月在GOOGLE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暱稱忘記,換電話號碼後對話記錄也沒了,伊跟對方說要借3萬元,實際只能拿2萬元,簽2張3萬元本票,因為對方說怕伊沒還錢,要加倍,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的社區當保全,對方派來的人不是被告,是約定10天1期,利息6000元,要匯到對方指定台新銀行帳號,未還本金之前要先還利息,伊於113年3月底開始未還利息,本金只還1萬元,也是匯款,對方有跟伊催討,之後就叫被告約伊出去,可是伊找警察陪同被告就跑掉,結果被告就於113年4月7日到找伊還6萬元,伊當時是拿出身上剩下1100元,被告直接搶走,被告又有噴辣椒水,伊有避開,被告還把甩棍舉起來,伊當時有覺得害怕就有起身,起身之後被告就走掉,伊有走出去看被告車牌號碼等語,金額全然不一致,且實際借款給告訴人之人顯非被告,被告僅係受託催討債務,縱使雙方就本金、利息及還款金額之認知有差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重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屬有間。又除告訴人指述有被傷害外,告訴人並無提供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確有受傷情形,且觀諸監視畫面被告持甩棍未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噴辣椒水而不舒服之狀態,是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刑法傷害未處罰未遂,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惟倘若被告持辣椒水、甩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構成傷害、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罪嫌,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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