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348-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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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業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補充為「于業禾為酒吧消費之客人,而許○瑜為酒吧店長,于業禾因飲酒後情緒控管失當,與許○瑜因故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 被 告 于業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于業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onight29酒吧內,徒手推倒許○瑜,致其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業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婉瑜稱:「你們店不想開是不是?信不信我讓你們店不用開,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云云,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以上詞辱罵及恫嚇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佐,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其內容,僅有泛稱店不想開云云,未有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亦無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畏懼,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甚明,則告訴人雖對被告所述有所畏懼,惟此乃為其主觀感受,況觀諸影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酒吧內飲酒後大聲對吼,並於被告稱上詞時告訴人亦大聲回應,此有影像光碟在卷可參,是要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述而畏懼。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亦自承有反對被告稱甚麼時要喝完等語,又影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明顯大聲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所述僅為粗鄙髒話,並未見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亦未反覆對告訴人辱罵,且僅係亦時衝突時之情緒用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尚未達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