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535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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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鍾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單鍾葆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使用時長與業已尋獲發還、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廖永勝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永 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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