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簡-535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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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9號   被   告 郭福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李崇多(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王財寶所有、置於該處麵攤鐵架上之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財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福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財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 二、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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