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簡-535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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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然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9,600元、美金100元)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表明其知悉做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坦認其確有做錯,且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金錢返還被害人賴秉吾,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達不願再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侵佔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9,600元、美金10 0元、信用卡1張、ICASHI卡1張、身分證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新臺幣9,600元、美金1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另錢包1個、信用卡、ICASHI卡、身分證等物,業為被告剪碎後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審酌上揭物品價值非高,且卡片、證件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6號   被   告 高春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拾獲賴秉吾遺失之棕色COACH摺疊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1張、ICASH1張、新臺幣1萬元、美金100元,其中美金100元及新臺幣9,600元業已合法發還賴秉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秉吾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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