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35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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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分裝杓、不明液體、菸彈、電子吸食器、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9號 被 告 賴俊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卿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BT-1370」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3年8月26日,在不詳地址將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百客達停車場內駛出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被告車輛行照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織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