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35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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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75-JJJ」號壓克力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網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壓 克力車牌」,應更正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5月1 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該車,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應補充為「嗣陳進來於113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監理站』辦理監理業務時,為監理站人員察覺該車牌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來係至廣告招牌店內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偽造內容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進來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逕自訂購偽造之「075-JJJ」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75-JJJ」號壓克力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 被 告 陳進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遭吊銷 車牌,竟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上網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並於113年5月11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遭吊銷車牌車輛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5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該車,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建智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