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359-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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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供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家供為告訴人吳初如之胞弟,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電洽告訴人確認調解意願,告訴人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5號 被 告 吳家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供與吳初如為姊弟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家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與吳初如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初如臉部,並以腳踹吳初如之膝蓋,致吳初如受有臉部、左膝鈍挫傷等傷害。適鄰居史舜平經過上址,見狀報警處理,始由警方當場逮獲吳家供。 二、案經吳初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史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並報警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查獲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