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360-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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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並有互毆拉扯之情,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惟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頭部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渠等間發生肢體衝突,並曾推告訴人肩膀、互抓頭髮及打頭,又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因彼間拉扯而使放置在旁之柺杖打到告訴人頭部或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撞及牆壁或衣櫥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頭部鈍傷等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胞姊妹關係,有渠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其胞姊間因生活摩擦而 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因其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7號 被 告 張靜蕾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蕾與張○竺為姊妹關係,2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3樓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張靜蕾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張○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竺之頭部、拉扯張○竺頸部及與張○竺相互拉扯等方式傷害張○竺,致張○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頭髮跟毆打告訴人頭部、抓傷告訴人頸部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恫稱:「刀在哪裡我要拿到砍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說過上開恐嚇言詞,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述恐嚇犯行。惟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另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故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嫌,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