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簡-5361-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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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郁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郁仁與告訴人王雅嫻僅因行車糾紛,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 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8號 被 告 李郁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仁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王雅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以腳踹A車之左後視鏡,並撿拾路邊之磚頭砸向A車前擋風玻璃,致王雅嫻所使用之A車左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雅嫻,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王雅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雅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上開車輛遭毀損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