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36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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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鄒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家樂福樹林店內,趁該店安全課助理林俊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5海泥刮鬍刀頭1組、舒潔女性濕式衛生紙1包、巴西堅果油2瓶、經典綜合臘味6包、日本蜜名蘋果1顆(價值共3,811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經林俊男即時發覺上情,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