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5366-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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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價值約(下同)23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僅圖自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9號 被 告 黃憶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君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黃帥傑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下同)23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黃帥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憶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帥傑、證人夏暄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影像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