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36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瓶及青箭口香糖柒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麗文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麥香奶茶2瓶、青箭口香糖7條,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淑敏,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青箭口香糖1條,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曾淑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5號   被   告 陳麗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號統一超商金座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曾淑敏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麥香奶茶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日11時6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淑敏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青箭口香糖8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遭店員發現而攔阻,並命陳麗文自行交出竊取之商品,惟陳麗文僅交付所竊之青箭口香糖1條予店員後,仍攜剩餘青箭口香糖7條(價值共約105元)離開店面。嗣曾淑敏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