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536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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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大琪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即霓淨思極光透亮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業已返還店家而減少店家所受損失,有物品發還收領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店家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李大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鄭梓佑所管領之霓淨思極光透亮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梓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收領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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