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簡-536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71號、第6469號、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地點欄「全佳便利商店 」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4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成明太子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麵包壹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2號   被   告 張于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 所示之店家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子進、蔡惠玲、林怡玲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子進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蔡惠玲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告訴人林怡玲提供之失竊商品明細1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112年10月2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民本店 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45元 副店長黃子進 (有提告) 113偵2044 2 112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門市 紅標米酒1瓶 45元 店長蔡惠玲 (有提告) 113偵25383 3 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家樂福新莊民安店 米酒1瓶 45元 副店長林怡玲 (有提告) 113偵26756 113年4月3日20時58分許 蔥麵包1個、米酒1瓶 24元、4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