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37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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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2 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葉瑄渟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智識正常 ,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爭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葉瑄渟,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表明沒有意願,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所生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業、每月領取政府補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紛爭等情,並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金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海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自由大廈之管理員,葉瑄渟則 為該大廈之住戶,雙方因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   29分許在上址1樓發生爭執,陳金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抓住葉瑄渟之右臂並推擠,使葉瑄渟左手因而撞及在旁樓梯之扶手,復徒手往葉瑄渟舉起之右手方向揮擊,致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瑄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推告訴人的手,但認為告訴人沒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瑄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畫面、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 際,尚以「神經病、瘋子,應該關到精神病院裡面去、欠教養、幹你娘機掰、你欠人幹、要打死你兩個兒子」等語恫嚇、侮辱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未錄得聲音乙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是已無積極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獲得確信;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葉宋美固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我女兒喊救命我才下樓,我下樓後把被告遮住,他就把我的手推開,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女兒「幹你娘、雞掰、神經病、瘋子」,並說「要把我女兒和他兒子兩個人打死」等語,惟告訴人則陳稱:被告在打我的時候一直辱罵、恐嚇我上開話語等語,是以證人葉宋美就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述有些許不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即互有爭執,證人葉宋美係告訴人之親屬,非無偏袒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葉宋美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公然侮辱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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