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5373-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義美小蛋捲1盒價值僅新臺幣22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義美小蛋捲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呂書翰,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沅氣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義美小蛋捲1盒(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藏匿在外套下,即逕行離去。經該店店員呂書翰查覺有異阻攔,而悉上情(上開財物已發還)。 二、案經呂書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書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