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374-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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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於犯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緩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梁碧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某雜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靖璿所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雞蛋1盒,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楊靖璿查覺有異阻攔梁碧雲離開並報警後,經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靖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