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37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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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置於貨架上之百富14年泥煤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50元)、格蘭菲迪21年1瓶(價值5,600元),總價值共8,35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人員謝志偉察覺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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