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378-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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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教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教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物流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6號 被 告 教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教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見蔡威立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其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威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