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379-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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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縉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縉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BKS1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應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外送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4號 被 告 陳縉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7月10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張郁旋所有、懸掛在其安全帽上之BKS1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郁旋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縉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郁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