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38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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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58度300ML壹罐、可口可樂600ML壹罐 、黑松沙士600ML貳罐、百事可樂600ML壹罐、野莓美姬飲貳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一再犯竊盜罪,法治觀念尚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犯罪事實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玉山高梁58度300ML1罐【新臺幣(下同)165 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松沙士600ML2罐(70元)、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姬飲2罐(7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1號   被   告 黃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17時25分許,在潘儒新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頂埔店內,徒手將玉山高梁58度300ML1罐【新臺幣(下同)165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松沙士600ML2罐(70元)、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姬飲2罐(78元)放置粉紅色袋子內並未結帳,僅持御茶園麥萃麥茶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調閱黃美玲全家會員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美玲所申設,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儒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全管字第0949號函暨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失竊商品明細,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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