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簡-538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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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敬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敬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1號   被   告 丁敬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敬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盛加油站之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站長鍾秋美放置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嗣經鍾秋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敬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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