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385-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業經告訴人拾回,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2號 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ATM前,見郭任遠遺留在ATM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郭任遠發覺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記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任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分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