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簡-5388-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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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3行所載「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再以」,應更正為「並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 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應補充為「甲○○除於113年6月8日、同年月22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多次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326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再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7日後,復」。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5326號函暨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 通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2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28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489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312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5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除112年9月5日有出席後,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後續通知之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原本之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是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之不作為(即本件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通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再以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489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自113年6月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55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8日起至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函文1、2、3、4,及其等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 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