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39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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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行所載「向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購入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後持有之」,應更正為「向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購入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壕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K盤、K卡等物,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驗前毛重1.1176公克,驗前淨重0.8665公克。 2.取樣0.0366公克,驗餘淨重0.829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7.2%,純質淨重0.668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2包 1.驗前總毛重73.25公克。 2.抽樣2包送驗,驗前毛重6.6225公克,驗前淨重4.5101公克,取樣0.2741公克,驗餘淨重4.236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8.3%。原證物22包總毛重共73.25公克,總淨重為50.0136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9.1525公克。 3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卡1片 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7號   被   告 林志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11號房,向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購入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25分許,警員至上址旅館房間臨檢,經林志壕同意搜索,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1.117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毛重73.25公克,推估毒品純質淨重9.1525公克),愷他命刮片、刮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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