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39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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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04號暫時保護 令」,應更正為「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應更正為「113年8月1日19時26分」。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苡甄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1條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林苡甄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苡甄施以家庭暴力,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04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苡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林苡甄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林苡甄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詎本案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26日由甲○○所知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3年8月1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徒手猛力敲打上開地點大門,並大叫:「稽查隊要來了,快開門」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林苡甄並違反遠離工作場所諭知。嗣經林苡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苡甄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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