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539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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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逸安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第10行所載「置物廂」,均應更正為「置物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甘逸安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2號   被   告 甘逸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逸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在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旱溪夜市內,向不詳之人購買金屬製手指虎1個,置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廂內而持有之,嗣甘逸安於113年8月9日8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上開手指虎,行經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主遭通緝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徵得甘逸安同意,在上開副駕駛座置物廂內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8月8日19時許起至113年8月9日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指虎1個,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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