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40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侖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侖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F-601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侖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李侖蔚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AWF-60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WF-601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F-60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8號   被   告 李侖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侖蔚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李宗偉」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甲車違規停車而執行拖吊移置後,發現本案車牌外觀光澤顯與正常車牌光澤有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侖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37725號函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6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