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40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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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暱稱『JyunHao』帳號」,應更 正為「以暱稱『Jyun Hao』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 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7時22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照片中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 管道發洩、調適,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臉書社團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95號偵查卷〈下稱第40195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然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40195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偵查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極可 能造成觀看者內心恐慌,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未必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JyunHao」帳號刊登「我就是因為自卑才到處發脾氣,如果有任何不滿直接來處理」之貼文,並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且足以引起閱覽者恐慌之文字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 截圖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2108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1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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