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5404-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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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評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評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評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某處拾得黃雅瑾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悠遊卡內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孟評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瑾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 ㈥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進行消費,屬侵占遺失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並私自使用悠遊卡內餘額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觀念;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併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94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