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簡-5405-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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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T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審交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第7行「(下稱本案機車)」應補充「(下稱本案機車,已發 還)」、末行「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許志耀所有鐵製T桿1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鐵製T桿1支,又該等器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其中長柱端頭呈尖銳狀,如持以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此亦有上揭本院勘驗報告書足考,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顯有誤解,除公訴檢察官就上揭法條予以更正外,並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予以告知,就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已屬完足,僅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經警扣案發還,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均係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持有兇器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機車,價值尚非至鉅,而其攜帶兇器行竊,所為固甚為不該,惟僅為竊盜機車使用,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倘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製T桿1支,業經扣案,且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劉明兒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3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其自備鐵製T桿1支轉動鑰匙,發動劉明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劉明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許志耀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 二、案經劉明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明兒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鐵製T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