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406-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署檢察官」更正為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2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2號」。 ㈡、被告楊凱丞於警詢中雖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 民國113年3到4月間,在我朋友車上我自己吸食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複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實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乙節,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9日22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8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933ng/mL,若非被告曾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故故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22時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風氣、治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楊凱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2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丞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