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40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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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肆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1月2 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補充為「嗣於113年1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陳煜雄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煜雄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739公克、驗前淨重0.075 4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8號   被   告 陳煜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煜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煜雄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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