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簡-541-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 ,更正為「現場暨查獲照片2張」。 ㈡補充「告訴人蔡瑞炎傷勢照片2張」、「扣案之鐵鎚、鑿子照 片1張」、「被告余宏亮半身及全身照片4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鐵鎚、鑿子,並有朝告訴人揮擊1下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早上9時有去板信 公園吃早餐,我有在該處跟別人發生爭執,我跟那個人不認識,我覺得他們講的內容有礙風紀,所以我就去阻止他們;我手上確實有拿鐵鎚、鑿子跟酒瓶;因為對方先推我,我才出手反射的揮擊1下;因為我被攻擊所以我就做出攻擊的動作,我有看到我拿鐵鎚揮的動作,我承認我有跟他推擠等語(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公園涼亭裡面跟朋友吃早餐、聊天,突然就有1個人拿著鐵鎚走進來,對著我說你在說什麼,然後就拿著鐵鎚對我的頭敲下去;他有拿鐵鎚跟鑿子,用鐵鎚敲我的頭;被告就是拿著鐵鎚跟鑿子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頁右至第1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左上)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卷附光碟中,名稱「現場監視器」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14至00:00:3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共5次。被告辯稱僅朝告訴人揮擊1下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㈡上情佐以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頭部包有紗布,並隨即於 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且急診縫合上開撕裂傷等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右下、第25頁左上)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5日診字第112151981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見除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揮擊部位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創傷及撕裂傷,與遭鐵鎚等鈍器攻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外,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頭部即有明顯外傷,並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縫合,顯無除被告上揭攻擊行為以外情事介入之可能,此均足徵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前開傷害,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造成等語,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鐵鎚及鑿子朝告訴人揮擊5次,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不明原因即持具高度危險性之鐵鎚、鑿子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屬惡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不僅受傷之部位係人體重要部位,尚且須進行縫合,已非單純之皮肉傷,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25、33、35、45、4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屬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鎚及鑿子各1支均為我個人用來修理隔板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左),足見前開鐵鎚及鑿子均屬被告所有,且衡情有再度遭被告投入犯罪之用之可能性,而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與蔡瑞炎互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9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公館街口板信公園內,見蔡瑞炎與他人在涼亭內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預警持鐵鎚及鑿子突然朝蔡瑞炎頭部揮擊5次,致蔡瑞炎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亮於偵查中坦承有持鐵鎚及鑿 子揮擊告訴人蔡瑞炎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